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嘉府复驳字〔2023〕1号)

时间:2023-07-19 18:15 分享: 字号:

申请人:梁裕林,汉族,2000127日生,广西桂平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市监不立字〔2022滨江第00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1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82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晨鑫大红枣”),被申请人于202298日作出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中既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援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一)申请人与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无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于2022910日收到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023112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举报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裕林于2022825日向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市监局)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函中载明:梁裕林在2022816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销售的晨鑫大红枣,因认为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已过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梁裕林要求嘉陵区市监局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嘉陵区市监局于2022830日收到《投诉举报函》。针对《投诉举报函》的投诉部分,嘉陵区市监局于202296日决定受理,因晨鑫公司拒绝调解,嘉陵区市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南嘉市监投终调字2022滨江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投诉举报函》的举报部分,嘉陵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的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022912日嘉陵区市监局将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和南嘉市监投终调字2022滨江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给梁裕林(快递单号1237042542061)。

上述事实有梁裕林申请材料,晨鑫公司出具的《不愿参加调解的说明》、《关于红枣企标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南嘉市监投受决字2022滨江第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嘉市监投终调字2022滨江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及送达情况

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梁裕林针对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从本案梁裕林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可以看出该函包括投诉和举报两个内容,投诉的内容为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举报的内容为要求嘉陵区市监局对晨鑫公司销售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已过期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嘉陵区市监局针对梁裕林的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分开处理并分别作出决定,案涉的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是针对梁裕林提出的举报部分作出的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应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从举报的内容来看,梁裕林举报的目的系行使法律赋予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为维护公共利益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其主张的举报奖励因系维护公共利益所得预期收益不能视为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部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梁裕林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针对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嘉陵区市监局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梁裕林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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