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府复〔2025〕59号)
申请人:阚某某,男,汉族
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洪,局长
申请人阚某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南充市嘉陵区某日用百货店涉嫌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抖音达人“某日用百货”橱窗购买抽纸10提,发现商品存在严重缺斤短两问题(实测重量仅为宣传重量的52.5%),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决定存在以下违法及错误:
一、对法律法规理解片面。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南充市嘉陵区某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为抖音带货达人,通过抖音平台宣传推广抽纸商品赚取佣金,其行为符合《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的定义。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举报人在宣传抽纸时声称1提2025张,但实际产品存在严重缺斤少两的情况,这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能认识到这一点,仅以未查见举报商品和被举报人为第三方推广销售为由不予立案,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二、未履行法定检查义务。《广告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以证明其履行了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义务。被举报人作为广告发布者,有责任建立并保存相关广告档案。然而,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建立了广告档案,也未对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进行核实。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无法全面了解该店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的合规情况,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证据收集不全面。被申请人仅以执法人员前往经营场所未查见举报的抽纸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证据收集不全面的问题。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订单图、称重图、产品图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所购抽纸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如被举报人的佣金记录、推广记录、广告宣传资料等,也可以向申请人索要开箱视频、未开封的产品实物等,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仅依据未查见商品这一单一证据作出决定,过于草率,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未依法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举报人推荐销售的抽纸存在缺斤少两的问题,这是明显的违法违规线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未将该违法违规线索移送至销售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举报南充市嘉陵区某日用百货店涉嫌销售重量不对的抽纸一事,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回复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针对其复议申请,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第一次投诉举报,称其在网店“某日用百货”购买的抽纸重量不达标、商品推荐商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等问题。诉求如下:1、依法进行调解,依法赔偿;2、依法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立案时间;3、在法定时间内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处理。核查情况如下:该店负责人易某某其本人为抖音带货达人,本人橱窗内均为带货链接,商品发货、退换等服务均由货主自行承担;网店“某日用百货”未实际经营。关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售卖的抽纸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询问被举报人、查看视频等方式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虚假宣传的情况。被举报人提供的涉诉抽纸网络介绍页面中,上面有关于该抽纸的抽数、主要成分、生产企业等商品信息,并无任何关于涉及抽纸重量的商品信息描述。鉴于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9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被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申请人既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在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超出了法定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按照《行政复议法》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抖音达人“某日用百货”橱窗的销售链接花费29.99元购买了10提抽纸,自行称重后认为,被举报人在宣传抽纸时声称1提2025张,而实测重量仅与宣传重量的52.5%,商品存在缺斤少两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信中反映申请人在网店“某日用百货”购买的抽纸存在重量缺斤少两、商品推荐商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等问题,诉求如下:1、依法进行调解,依法赔偿;2、依法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立案时间;3、在法定时间内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25年4月23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店内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情况如下:该店内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抽纸;该店负责人称本人为抖音带货达人,在抖音上进行认证的“蓝V”商铺并未自行销售商品,本人橱窗内均为带货链接,商品发货、退换等服务均由货主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售卖的抽纸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提取了案涉抽纸网络商品详情页截图和被举报人带货的讲解视频等证据。其中商品详情页截图显示有该抽纸的抽数为506抽、张数为2025张、包数为10包、生产企业等商品信息,并无涉及抽纸重量的商品信息描述,《询问笔录》和带货视频中也只提及抽纸张数为2025张,未发现被举报人对案涉抽纸进行过有关抽纸重量的描述或者讲解。
根据以上调查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是在2025年4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8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嘉市监不立告字〔2025〕安平2号),其内容包含相关核查情况以及处理决定。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X)的方式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EMS物流显示申请人本人已于2025年5月3日签收该信件。
另查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某日用百货”是其认证的一家抖音网店。在本案中,被举报人通过该抖音带货达人账号接受其他商家合作,在橱窗内挂上案涉抽纸的销售链接进行销售抽成。截止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被举报人通过带货一共销售了一单案涉抽纸,一共提取了0.27元佣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阚某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挂号单据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嘉陵区市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23日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被举报人的负责人,2025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4月28日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本人已于2025年5月3日签收该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经调查核实,无论是案涉抽纸网络商品详情页截图还是被举报人带货的讲解视频都没有宣传商品重量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另,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描述不够详实,在此指出,但此行为仅为告知行为,不影响不予立案决定的效力。故鉴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严重缺斤少两的商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陵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