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嘉府复驳〔2025〕60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洪,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X)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案件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南充市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3C标识玩具产品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答复中称“经调查,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法定要件。根据申请人掌握的线索及市场监管常识,3C认证是国家为保障儿童玩具安全实施的强制性认证制度,直接关系到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冒用3C标识的玩具产品,属于典型的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模糊提及“涉嫌经营未经认证的儿童玩具”,却刻意回避“冒用厂名厂址、冒用3C标识、未经3C认证”这一关键违法事实。该行为不仅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更触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禁止性条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案金额已超过5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儿童玩具作为特殊商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冒用厂名厂址、冒用3C认证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欺骗手段规避国家强制性安全监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推向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绝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处理决定,但忽略了该条款适用的严格前提条件:“初次违法”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需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企业销售假冒伪劣儿童玩具,主观恶意明显,且涉案金额巨大,不符合“可以不予处罚”的条件。
“及时改正”不能掩盖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即使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停止销售,也属于事后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其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假冒伪劣未经3C认证的产品已流入市场,消费者花了钱买到的是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构成现实威胁,且损害了3C认证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违反特别法优先原则:针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认证认可条例》《产品质量法》有专门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被申请人仅援引《行政处罚法》一般性条款,规避特别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行政处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中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儿童用品75.玩具(2202)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对实名举报人,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违法。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企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具体证据材料,未对涉案金额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纵容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举报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市场监管的权威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在天猫旗舰店购买了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玩具产品无3C认证,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
申请人在202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向申请人及时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嘉市监投受字〔2024〕消保第1号)及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嘉市监立告字〔2024〕综执1号),申请人仍于2024年11月1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回复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案号:嘉府复〔2024〕68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提供相应佐证资料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向工作人员表示歉意。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的咨询函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亦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回复。
经核查,被举报人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汕头市某玩具部购进,生产商为汕头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行为并非当事人主观故意,且为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也未接到相关产品造成过后果的投诉举报,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及时将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
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购进,并非自己生产,在购进产品时已索取了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只是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未经认证儿童玩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该条例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对实名举报人有告知义务。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我们认为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被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申请人既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在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超出了法定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依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听取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在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的“某旗舰店”购买玩具产品,认为该店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X)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在天猫旗舰店购买了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玩具产品无3C认证,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9月2日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立案告知书,2024年9月3日进行询问和取证。经核查,被举报人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汕头市某玩具部购进,生产商为汕头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购进产品时已索取了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未经认证儿童玩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但因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及时将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危害后果轻微,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市监不罚〔2024〕3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嘉市监依复字〔2025〕综执1号),告知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黄某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照片,举报立案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凭证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之规定,被申请人嘉陵区市监局主体适格。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是否有对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处理黄某某的举报请求的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9月2日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立案告知书,2024年9月3日进行询问和取证,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对实名举报人有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申请人举报请求的法定职责,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黄某某针对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根据黄某某的行政复议材料,系其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既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在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受到侵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所述理由也仅能表明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并非独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