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嘉府复驳〔2025〕19号)
申请人:黎某某,男,汉族
住所: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30号
单位负责人:李永洪
申请人黎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购买到“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白胡椒粉”,后认为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遂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书》,存在明确的被投诉人,明确请求被申请人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并有明确的诉求,被申请人收到信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现认为其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遂复议。
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中国邮政寄递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书,但并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2025年3月20日为法定的第七个工作日)依法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已明确留有通讯地址并明确身份证地址无法送达。
申请人已在信函中明确留有邮箱作为通讯地址,因申请人已不在身份证地址居住,所以在向被申请人寄递的身份证复印件整张纸全部印有水印“身份证及收货地址无法收发信件、请勿邮寄该地址”,况且短信也能正常接收信息,倘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邮寄文书属未尽到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书》,反映申请人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白胡椒粉”,发现该产品未依照国家标准《GB/T 7900》规定标注产品等级(加工或半加工),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投诉人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无文书邮寄地址,其标注的通讯地址为XX@qq.com。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给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予以了书面回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依法电话听取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到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厨轩”白胡椒粉,后认为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遂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书》。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书》,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标注的通讯地址为XX@qq.com。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黎某某申请材料,《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件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有处理投诉的职权。
关于嘉陵区市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事项受理与否的问题。该投诉书于2025年3月11日签收,2025年3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标注通讯地址(电子邮箱)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履行了告知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