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府复〔2025〕64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汉族
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洪,局长
申请人晏某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市监局)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1511304002025052816025413),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内购买电极式暖水袋,消费22.11元,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方式编号为1511304002025052816025413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内容,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理由。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消费22.11元购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系侵害申请人安全消费的权利,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申请人22.11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必定导致实体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其仅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其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法定程序缺省,系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三、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明显越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本案投诉举报告知书下方署名为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城市场监督管理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无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复。此外,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故本案以嘉陵区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身份适格,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作出本案投诉举报答复系层级越权。
四、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在12315平台我要举报窗口提交的举报信息包含了赔偿请求(属投诉)及依法查处(属举报)被申请人应依法分别处理,平台“举报须知”中关于“请勿在举报中包含投诉内容”的提示,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单独调解,亦未在12315平台答复中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只告知举报查处事项回复,申请人至今不知道被申请人到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申请人的受理事项,法定程序缺省,该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属于重大违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南嘉市监处罚〔2025〕32号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涉嫌销售构成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们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罚款24元;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仅是三无产品,还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条文处罚更重的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法律依据违法,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并重做。
六、行政处罚南嘉市监处罚〔2025〕32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查明事实,涉嫌包庇被投诉举报人情况
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南嘉市监处罚〔2025〕32号行政处罚内容:上述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已销售了4个,另外6个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已全部下架。被申请人意思是被投诉举报人就只销售了10个。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明事实涉嫌包庇被投诉举报人情况:申请人购买时已录制了购买视频,申请人还未购买时月售就达到了51单销量,这还只是一个月的销量。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0月就已经开始销售该电极式热水袋,被申请人是2025年3月20日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调查的,被投诉举报人至少销售6个月以上,且月售几十单。最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一共就销售10单。
七、关于行政复议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收集证据,未向申请人通过任何方式送达限期提交证据通知书。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供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违法视频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举报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将此证据依法认定为定案证据,全面审查系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
八、依据行政复议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举证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可以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
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的举报,称在辖区南充市嘉陵区某生活超市购买的暖水袋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进行调查。经查,因其他举报人举报该超市的同批次、同型号商品,被申请人已对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相关情况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被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申请人既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在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超出了法定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在南充市嘉陵区某生活超市内购买电极式暖水袋,消费22.11元,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方式(编号为1511304002025052816025413)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商家销售电极式暖水袋,暖水袋应符合标准《GB 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7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GB 4706.99-2009》中的第4条规定GB4706.1-2005的该章适用。《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中的22.33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中易触及的或可能成为易触及的导电性液体,不应与带电部件直接接通,电极不应用于加热液体”。诉求为:“核定侵权责任、停止侵权、退货、退赔费用、举报奖励,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
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的举报。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进行调查。经查,因其他举报人举报该超市的同批次、同型号商品,被申请人已对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市监处罚〔2025〕32号)载明:“鉴于当事人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构成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节,应予一般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罚款24元;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故对于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决定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相关情况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晏某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嘉陵区市监局对案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处理举报的职责,是否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越权的情况。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处理晏某某的举报职责的问题。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的举报,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进行调查。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相关情况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举报职责,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调查发现,因其他举报人举报该超市的同批次、同型号商品,被申请人已对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回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是否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进入12315平台举报页面进行举报,要求“核定侵权责任、停止侵权、退货、退赔费用、举报奖励,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
而且申请人在2025年1月14日,已单独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此案涉及的产品进行了投诉,可以明确申请人在明知12315平台存在投诉、举报两个页面的前提下,2025年5月28日仅在该平台进行举报,该行为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都属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仅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故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和听取意见中反映的被申请人未在处理举报中处理投诉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没有相应职责,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越权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只是交由中城市场监管所处理,最终决定仍是南充市嘉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从被申请人反馈“我局已对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同批次、同型号的不合格商品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做出了行政处罚。”也可以明确这一点。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举报职责且回复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