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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03MB15925976/2020-0156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嘉陵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07-07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嘉陵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7-08 17:25 | 来源:嘉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
       经区委六届125次常委会议和区人民政府六届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南充市嘉陵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7日


南充市嘉陵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嘉陵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道路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南府发〔201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区内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由区国有资产中心牵头,嘉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区城投公司)具体实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市场监管局和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简称:交警三大队)负责对停车管理公司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条  由交警三大队牵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协助配合,遵循科学规范、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负责对嘉陵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规划设置,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区城投公司对已经规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更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如确需调整、新增的,须报交警三大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审定后,由区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城投公司负责收取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费。区城投公司按照市发改委《关于公布2019年南充市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南发改收费〔2019〕403号﹚文件标准进行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严禁乱收费。对不按规定收费的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五条  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实行收费管理模式。收费时段:8:00-20:00。收费方式:统一使用手持PDA机终端录入计费,根据出场机打小票显示费用缴费。免收停车费范围:在同一占道停车点停车15分钟(含15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费;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正在执行任务且有统一标志的特种车辆、城市管理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献血车辆、殡葬车辆、运钞车免收停车费;与重大险情抢险救灾有关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六条  区城投公司负责对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设立收费公示牌,对停车路段、泊位数、收费标准、路段收费员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广大市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区城投公司负责组织对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从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区城投公司要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员的管理,建立并落实相应规章制度、考核奖惩办法,管理人员应统一着装,统一佩带袖标、胸牌,确保服务质量。
       第八条  对进入临时停车点停放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自觉遵守停放规定,并缴纳占道停车费,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坚守岗位,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用语;
(二)对进入临时占道停车点停放的车辆进行引导,停放的机动车应按照“顺向停放,车头朝向一致”的原则依次停放整齐;
(三)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车辆进行看护,避免出现车辆刮擦、人为损坏;
(四)对乱停乱放的车辆进行引导或制止,对拒不在临时停车点内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的车辆,及时报告交警三大队进行处罚;
(五)对停放车辆按收费金额为车主提供有效票据;
(六)维护现场秩序和环境卫生,定期对停车标线、标示牌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时清扫保洁,做到现场干净整洁。
       第十条  对机动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的盗抢、毁损等情况,管理人员要及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上报交警三大队、区城投公司,由其负责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若因市政建设施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占用或取缔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区城投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协调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区城投公司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督促立即整改。对停车点出现纠纷的治安案件,区公安分局要及时进行处理,以维护各停车点的正常秩序。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若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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