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嘉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南充市嘉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七届区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促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公平、公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公租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保发〔2021〕2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陵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特殊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问题的住房保障措施。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统筹制定。
区发展和改革局、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税务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建立完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和保障人员档案。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婚、离婚或丧偶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特殊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所有类别家庭或个人应当满足在城区(指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及经开区的城市建成区)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持有非住宅用房且未同时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同类别家庭或个人还应同时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具有嘉陵区城镇居民户籍;
2.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统计公报数据);
3.家庭成员无购买价10万元以上的自驾车辆或营运机动车。
(二)城镇特殊困难家庭
特殊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员主要指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的英雄和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市、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照南充市嘉陵区规定享受大病救助的医疗困难家庭。此类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国家认定的特困人员身份;
2.具有嘉陵区城镇居民户籍;
3.家庭成员无购买价10万元以上的自驾车辆或营运机动车。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
1.在嘉陵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5年以内;
2.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具有进入单位的证明文件;
3.家庭成员无购买价10万元以上的自驾车辆或营运机动车。
(四)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1.非嘉陵城区居民户籍,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在嘉陵城区就业超过1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家庭成员无购买价10万元以上的自驾车辆或营运机动车。
青年医务工作者、警务辅助人员、青年教师、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纳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障范围,按新就业无房职工类型申报。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常态化申请,社区、乡镇(街道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交申请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
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特殊困难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应当及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齐全的,社区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审核告知单,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完善的资料。社区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5日)通过电话调查、入户核实、邻里走访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车辆等情况的调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办)。
乡镇(街道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5日)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车辆等情况的调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业务主管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5日)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总申请人资料送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就申请人低保特困状况、户籍信息分别进行审核,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反馈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审核申请人各项条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并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享受农村特困救助供养;
2.五年内享受拆迁实物还房或货币安置(含过渡期);
3.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读期间;
4.处于军人现役期;
5.处于强制隔离戒毒及在监服刑期间;
6.担任公司法人、股东;
7.拒绝配合调查核实;
8.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实行,保障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方式保障。
(一)实物配租。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租赁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物管费用。
(二)租赁补贴。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支持其在租赁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对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自公示合格之日起进入轮候期,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计发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按照房源数量将配租分为集中配租和分散配租两种方式。10套以上(含10套)的,实行集中配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保障对象范围、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标准按相关文件规定)等内容。10套以下的,可实行分散配租,简化配租方案,按照轮候对象意向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配租顺序,并按程序完成配租。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通过随机抽签程序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未参加实物配租或参加实物配租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其轮候顺序自未参加配租之日起登记到当前所有轮候对象末尾。
已经纳入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生活需要申请调整为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且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申请调整为实物配租的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登记到当前所有轮候对象末尾。
抽签方式及抽签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在同一批次中可以优先安排。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通常为3年,以后每3年签订一次。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进行重点提示和明确说明。
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单独居住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正常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原则上不进行实物配租,只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押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结合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及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按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租金缴纳数额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分档确定。低保户和特殊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按最高不超过标准的25%收取,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按最高不超过标准的50%收取,新就业无房职工按最高不超过标准的75%收取。
承租人经济特别困难或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本人申请,经社区、乡镇(街道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申请租金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存储、管理、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信息。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申请,经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非住宅用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过渡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无法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标准缴纳租金,市场价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实行年审工作制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公安、民政、残联、社保、统计、工商、税务、公积金、交警、拆迁安置、房管等部门对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车辆及住房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清退。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单位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过程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示范文本)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承诺书(示范文本)
3.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示范文本)
4.申请人提交资料清单
附件1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嘉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人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XX省XX市XX街道办XX社区(户籍地址)居民。
………………
………………
………………
(申请理由)
特申请公租住房1套,望给予批准为盼!
本人对所提供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意嘉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所提供资料进行核实,并承担因资料不实造成的一切行政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XXX
20XX年 X X月XX 日
附件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承诺书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人 XXX ,性别 XX ,民族 XX ,文化程度 XXX ,未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 XX省XX市XX街道办XX社区(户籍地址)居民。本人依照《南充市嘉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申请公租房,据实提供相关申请资料,本人承诺家庭人口XX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XX平方米(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年均可支配收入 XXXX 元。
本人为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同意承担因承诺不实造成的一切行政和法律责任,已享受实物配租的退房,已享受租赁补贴的退还补贴,并依据相关规定缴纳罚款。
特此承诺。
承诺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附件3
个人工资收入证明
(务工类必须提供)
兹证明XXX为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XXX年,目前其在我单位从事XXX职业。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税后)为XXX元,(大写:XXX仟XXX佰XXX拾XXX 元整)。
本单位为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同意承担因证明不实造成的一切行政和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附件:1.企业工商注册营业执照
2.劳动(聘用)合同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单位名称(盖章): 20XX年XX月XX日
附件4
申请人提交资料清单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信息复印件;
3.婚姻关系有效证明复印件;
4.申请书原件;
5.承诺书原件;
6.收入证明原件(有收入来源的均需提供);
7.社保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
9.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
10.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11.其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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