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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11035950568974/2022-0001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嘉陵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2-09-01

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关于印发《嘉陵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9-02 14:45 | 来源:嘉陵区民政局

各区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区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嘉陵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

2022年9月1日

嘉陵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信息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批职能移交前在民政部门或审批职能移交后在行政审批局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向社会组织告知被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法人、联系电话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失信黑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载 入

第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且违法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民政部门将其载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报或接受年检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0000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法人、联系电话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准、备案、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九)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印章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将其载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或者不满50000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连续两年未按规定进行年报或接受年检的;

(八)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失信黑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九条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通过互联网通讯方式(微信、QQ、电子邮箱、电话)或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联系告知社会组织。使用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不超过30日。

第三章 移 出

第十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失信黑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该名单。

第十二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失信黑名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活动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发 布

第十四条 经核实确认,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的决定后,应通过网站或媒体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发布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每年进行更新一次。

第十六条 被列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如在发布期内积极纠错,挽回社会影响并取得较大成效,可以申请提前结束发布其失信黑名单信息,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可以提前删除其诚信黑榜上的信息。

第五章 运 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异常名录或失信黑名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异常名录记录档案与失信黑名单档案,将载入、移出的有关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至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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